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莊麗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告 張堂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一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鏗、莊麗俐各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錫鏗、莊麗俐各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壹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613.05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按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3.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陳錫鏗、莊麗俐新臺幣(下同)13,623元、10,217元,並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錫鏗、莊麗俐各2,725元、2,043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伊現正與原告洽談共同出售土地事宜,本來就有說伊東西都搬走,鐵皮屋就拆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莊麗俐之應有部分為64
8分之27、原告陳錫鏗之應有部分則為18分之1。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13.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為無權占有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其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所得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6年12月11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於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元、102
至104年申報地價為640元、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80
0原,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核閱確認無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14日溪地價字第1080000648號函附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再者,系爭土地附近周圍為農地,距離九龍活動中心車程約2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據(見壢簡卷第73、75至7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公允。
⒌依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是被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7,4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893元+58,853元+47,682元=107,428元】,經以原告陳錫鏗、莊麗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陳錫鏗、莊麗俐可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應分別為5,968元、4,476元【107,428元×1/18=5,968元,107,428元×27/648=4,476元】;被告並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錫鏗、莊麗俐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36
2元、1,021元【計算式為:〔613.05(土地面積)×800元(申報地價)×5﹪=24,522元;24,522元×1/18=1,36
2元,24,522元×27/648=1,021元】。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⒍關於106年12月11日前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陳錫鏗、莊麗俐請求被告返還10
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共計各5,968元、4,47
6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13.0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坐落位置│面積│年期│申報地價│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附圖編號A部│613.05㎡│101年│552元│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893元│││分││││日止,經過期間為19天│││││││├────────────────┤│││││││613.05(土地面積)×552元(申報││││││││地價)×5﹪÷12÷30×19=893元│││││├───┼────┼────────────────┼────────┤││││102年│64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58,853元│││││││,經過期間為2年11月30日│││││││├────────────────┤│││││││〔613.05(土地面積)×640元(申││││││││報地價)×5﹪÷12×35(月數)〕││││││││+〔613.05(土地面積)×640元(││││││││申報地價)×5﹪÷12÷30×30(日││││││││數)〕=58,853元│││││├───┼────┼────────────────┼────────┤││││105年│800元│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11日│47,682元│││││││,經過期間為1年11月10日│││││││├────────────────┤│││││││〔613.05(土地面積)×800元(申││││││││報地價)×5﹪÷12×23(月數)〕││││││││+〔613.05(土地面積)×800元(││││││││公告地價)×5﹪÷12÷30×10(日││││││││數)〕=47,6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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