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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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參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係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不再從事任何可能侵害告訴人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活動;另告訴人也已撤回告訴,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再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連續販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帽子,但否認故意犯罪,辯稱不知所販賣之棒球帽及遮陽帽係仿冒品等語。然查,被告自稱其為樹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販賣帽子、手套、圍巾等物之批發外銷、販賣約二十年;又依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有日常百貨(襪
子、手帕、帽子等)之買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代理經銷及投標報價,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及同業間之對外保證等。又Ferrari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是以被告二十年長期經營帽業之實務經驗,被告辯稱不知所賣是仿冒品云云,所辯顯不足採。又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告訴人具狀撤回,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宣告緩刑三年,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