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壹付、戒指參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