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O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移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左右、同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左右、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左右等時點,利用丙○○固定於上午八時出門而無人在家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針二支,撬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丙○○住處之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丙○○之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四次竊取丙○○之母乙○○○放在房間抽屜及衣櫥內的現金款項,每次所竊得之現金均各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左右,實際數量不詳,所竊款項之總額合計約三萬元左右。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嗣丁○○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承前之概括犯意,再以同法進入前揭丙○○住處欲行竊而尚未得手之際時,即為丙○○返家發現而不遂。丁○○旋經丙○○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丁○○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鐵針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及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鐵針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針,客觀上足以持之取人性命,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丁○○用之於竊盜,核其前四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針二支,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持鐵針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時,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一再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全甚鉅,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並敘明扣案之鐵針二支乃被告所有供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以其已極力與被害人和解中,其負擔家計,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全家之生活,及其深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處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