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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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塊石可供庭園造景之用,亦可供作駁坎使用具一定之美觀,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被告甲○○知道其借得代管土地及其內之塊石屬於國家所有,並無處分之權,反以所有人地位輕易答應而贈與塊石予知情之被告丙○○,丙○○亟欲取得該些有價塊石供己使用,共同搬取本屬國家財產之塊石,涉有共同侵占塊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占罪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丙○○係受僱被告甲○○之司機,在上開土地整地種植果樹並清理地上塊石將之載運至附近產業道路旁堆置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並非被告丙○○向被告討取塊石,又被告等僅整地將地面石頭取走,並非向下挖取土石(塊石),確非意在侵占塊石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敘述,逐一記載於原判決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重新舉出被告不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令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認定被告等確有上開侵占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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