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五號,併辦: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彰化縣伸港鄉𣳓頭村𣳓頭公墓廁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公克)。又於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五○之二號住宅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玻璃球管吸食者各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到院。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九十三年,時間已記不起來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嗣再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足認其於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應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原審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併案部分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甚長,一再吸食,不知戒掉,犯後坦承犯罪等各情,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或為毒品或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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