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七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一號),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係父子關係,訴外人 張梅君 則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因懷疑原告與張梅君有染,在南投縣○○鎮○○路員林客運竹山站附近,基於非法方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伸縮鐵棒一支毆打原告腳部,甲○○則在旁監視張梅君之行動。嗣後,被告等二人則強押原告至不知名之徵信社人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原告強載至南投縣○○鎮○○路丸滿休息站下車,換由被告乙○○將原告押上由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秀傳醫院旁,途中乙○○接續傷害之犯意,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胸部、背部、右腿致受嚴重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不能工作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車輛載客遊覽業」有生意上之往來,因而與乙○○、張梅君夫婦熟識;原告於平日交談中得悉被告乙○○、張梅君夫婦常因細故爭吵,因而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外出從事駕車工作,向張梅君佯稱:「你先生載女生在外面跑車」云云,邀約張梅君外出散心,而載至米奇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有起訴書二份可稽;張梅君離家後,被告找尋無著,遂請求徵信社人員協尋,始探知其等行蹤,同年二月四日晚上原告與張梅君等人在竹山鎮新山城KTV唱歌,唱完歌甫行至員林客運竹山站附近時,為被告撞見,原告心虛,欲逃離現場,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臉部、頭部受傷,被告乙○○基於逮捕並防止原告逃脫之目的,持伸縮鐵棒毆打原告腳部,嗣帶原告至自小客車上欲送往警局究辦,途中原告稱願與乙○○和解,始帶原告至代書處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賠償,被告即將原告送返其住處,並未不法剝奪原告自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迫使原告在代書處開立到期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張梅君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乙○○坦承持鐵棒毆打原告,隨後又強押原告,於被告乙○○毆打原告之際,被告甲○○幫忙看守張梅君,後並押原告至丸滿休息站等情,並有證人 鄭掌仁 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上開本票扣在刑事案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七頁),被告二人前揭毆打原告、妨害原告自由,迫使原告簽發二百二十萬元本票之犯行甚為明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六月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丙○○妨害家庭等刑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慈恩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被告所否認,查該紙收據為私人損傷接骨所出具,且項目為貼藥布之費用,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既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能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共受有工作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僅提出傷害診斷書一紙為據,惟該傷害診斷書僅載明:「患者因上述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疾患(患者主訴為被打),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共門診治療二十一次」,並無證據證明其因受傷住院三個月,致該期間不能工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致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萬元。經查:被告乙○○因疑其妻張梅君與原告有不正當交往,憤而共同傷害並妨害原告之自由,原告國中肄業,現務農,從事種植茶葉,年收入一百多萬元,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有房屋一間及二分多土地之財產,被告乙○○高中肄業,職業司機,月薪三萬五千元,無不動產財產;被告甲○○國小畢業,現從事種植茶葉,年收入約一、二百萬元,有其向鄉公所承租之保留地及房屋一間之財產,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五萬元,始屬適當。
㈣以上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為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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