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顏巧寧
李旻臻 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