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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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夾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04號被告李興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傑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拾獲 顏銘宏 於同日某時,遺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皮夾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竟未將上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顏銘宏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顏銘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