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陳志銓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補償請求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補償請求人迄今尚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併此敘明部分: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本件補償請求人陳志銓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補償請求人係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因其先前第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時未經強制戒治,故於再犯時先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此一過程,似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如補償請求人仍認其所受之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應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在裁判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撤銷,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得請求補償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