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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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查獲時上訴人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多元零用錢,許○龍則身無分文,而許○龍供稱係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賒欠,足見許○龍所證不實。㈡依許○龍及警員 蕭振文 證述:許○龍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正在挑選時被警查獲等情,是則許○龍既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而安非他命早已分裝為重量相同之八小包,自應放在上訴人面前之茶几上且由上訴人拿一包賣給許○龍,上訴人豈有將欲出售之安非他命放在許○龍面前之茶几上而任由許○龍挑選之理﹖許○龍及蕭振文所證上情顯與常理有違;且蕭振文並未見到上訴人與許○龍為安非他命交易,原審未加詳查,率行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龍,採證與事實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如有販賣安非他命,為何於警查獲時身上僅有二千元零錢,又未經查獲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之器具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吸食安非他命,有尿液檢驗證明在卷可憑,何況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八小包係置許○龍面前之茶几上由許○龍拿著,而非置上訴人睡覺醒來時之面前茶几上,亦非從上訴人身上或手上查獲,足見上訴人所辯未見過、未曾販賣安非他命非虛。原判決以許○龍片面不實之詞,推測上訴人犯行,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與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姓名不詳者販入安非他命後,先後二次在高雄縣○○鄉○○○路○○○○○號其看管之佛堂樓下,以每小包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少年許○龍,於第二次交易正由許○龍揀選時,當場連同總重一‧六六公克(驗餘重一‧五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八小包被警查獲等事實,係以許○龍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明確供述二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與警員蕭振文所證當場查獲之情相符,並有經檢驗無訛之該安非他命八小包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又依第一審勘驗查獲之現場,對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乙節,詳加指駁;且以依上訴人所供及其尿液檢驗之結果,上訴人既未吸用安非他命,與許○龍又無特殊關係,若非意圖轉售,衡情當無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理,說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理由,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苟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即成立販賣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開論斷,警方查獲時,上訴人及許○龍身上有無現款或若干,對上訴人販賣罪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查獲時上訴人身上僅二千餘元,許○龍身無分文,指摘原判決認事違法,自有誤會。再就卷內證人蕭振文所述與第一審勘驗筆錄之附圖對照以觀,蕭振文等員警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據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隔壁埋伏,果見許○龍及另一男子騎機車至該處前,往內探後推門而入,警方隨即趨前從壓克力玻璃門往內看,隱約可見彼等在交易,旋衝入,見上訴人與許○龍、該男子相對中隔長茶几(桌)而坐,正在談交易,該茶几上有八小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七-十八、二九-三○、三三頁),是上訴意旨指蕭振文未見到上訴人與許○龍交易安非他命,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並非放置上訴人面前茶几,顯與卷內資料不合。末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不外以自己之說詞與質疑任意爭執證人陳述之真實性,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上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矛盾或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2627 號(84.10.3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2716 號(85.02.08)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07 號判決(86.01.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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