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林楊靜
林印培 林天專 林萃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林楊靜、林印培、林天專、林萃蓮四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林楊靜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故意縱火燒燬自己之建物及其他財物,並誣指伊失火所致,矇騙法院向伊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失火燒燬伊之被繼承人乙○○之住宅、傢俱、自用小汽車及其他財物之事實,其曾先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犯詐欺罪及誣告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與彰化縣○○鄉○○村○○路舊濁水溪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之住宅相鄰之蔗田燃燒甘蔗葉,因疏盡防護措施及滅火之準備,致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延燒至乙○○住宅南側竹叢,雖經上訴人將火撲熄,然上訴人疏未注意仍有殘餘火苗未滅,即行離開,致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殘餘火苗死灰復燃,於該日下午七時許,燃燒至乙○○之住宅,致其五間磚造平房及屋內傢俱暨屋外空地堆置之塑膠物、自用小客車、農用車及該住宅外圍之竹叢、圍籬等物被火燒燬等情,業經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除根據乙○○之指訴外,且參酌彰化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證人 許清 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並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以論斷,並非僅憑乙○○之指訴,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按。況上訴人先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誣告、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調取各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詹兩頴 、 張麗華 、 張德興 、 莊健發 、 陳籠 、 陳淑蓮 、 陳森林 、許進杉、 謝錦盛 僅證稱某日經過失火地點,看見火災而已,不能確實證明乙○○縱火,且上開證人均係上訴人於前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以前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因上訴人之失火行為而燒燬乙○○之住宅及其他財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能為相反之主張;且認定上訴人先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誣告、毀損,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核並無不當,可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並無誣指上訴人失火,及欺矇法院向上訴人取得債權之情事,乙○○自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其本於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受領給付,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容有未盡,但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