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女 史麗琳 以伊為受益人,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及附加契約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繳費年期二十年,約定如史麗琳因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伊主契約部分六十萬元、附加契約部分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一年。史麗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經發現死亡,因非自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保險金額一百七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史麗琳因自殺身故,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既屬除外責任,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自史麗琳死亡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可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史麗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被發現在其新竹市○○街○巷○號四樓居所西側同巷二號樓下庭院後死亡,經新竹市警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初步調查認係自殺。嗣經檢察官與法醫師勘驗屍體四次、解剖二次,第一次勘驗結果,認係外力致血胸死亡,此外力係自為、他為或意外則不詳。第二次勘驗發現死者右膝關節旁有一傷口,但無骨折,右手有脫臼現象,左上臂內側有皮下出血現象。第三次由法醫師 楊日松 會同勘驗及解剖鑑定結果,係腹部受外傷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墜樓、推跌、推碰均可能發生。第四次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 吳木榮 會同勘驗及解剖鑑定結果,若無其他明顯他殺佐證,最有可能為自殺。惟法醫師吳木榮之判斷及說明因未審酌全部受傷情形而欠正確,不足採信。史麗琳係被其同居人 劉興鎮 在居住處,以拳或鈍器猛毆,並以手掐其頸部使之昏迷後,移至西側鄰宅後庭院,因肝臟破裂大量出血致死,上訴人自應依約負理賠之責。被上訴人已於史麗琳亡故後提出理賠之申請,雖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退件拒絕理賠,但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後以便箋通知被上訴人謂:「本件事故原因……未明,……煩請提出證明,證明是何種事故導致死亡原因致死,本公司(即上訴人)將憑以儘速處理本件理賠案」。則於事故原因未獲證明前,上訴人既退件拒絕理賠,而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理賠,是其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未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仍未開始進行,不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證人 莊士棋 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到劉興鎮在新店市○○路之公司,與劉興鎮洽商,約十一時許離開云云。證人 洪進德邱順吳明賀 證稱,劉興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十二時許與伊在公司倉庫打麻將,至翌日六、七時結束云云。又證人 趙張英珠 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抵新竹市○○街史麗琳宅,於十二時許離開,史麗琳送伊至樓梯口云云(見外放證物)。倘所言非虛,劉興鎮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至翌日六時許既在新店市,焉能同時在新竹市殺害史麗琳。是上開證言與判斷史麗琳是否係劉興鎮殺害攸關,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則被保險人史麗琳於本件保險契約期間內死亡時,上訴人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原審遽認於事故原因未獲證明前,上訴人退件拒絕理賠,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未開始進行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末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仍未開始進行;繼則謂上訴人負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給付法定利息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若其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之責任,即無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可言,原判決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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