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三號四樓其所任職之「廣盛瓦斯行」員工宿舍內,與同事 徐原 水一同飲酒(甲○○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之際,因故發生口角而起爭執,甲○○竟萌殺意,隨手拿起一只空啤酒玻璃瓶往 徐原水 頭頂側部猛力敲擊一下,以致該只啤酒玻璃瓶碎裂,甲○○復持該只破裂而銳利之玻璃瓶身,續往徐原水之頸部要害猛刺數下,致使 徐原水頭 頂部皮下出血,頭頂側部鈍器挫傷,輕度皮下出血五公分圓形一處,併發利器切割創傷三-三‧五公分二處,頸前含左側部四-十二-十三公分長各一處,右側頸後部八公分一處,右肘前部表皮利器切割創傷六×○‧九公分一處,右手背利器切割創傷半月形二-三公分二處,右手中指背部利器切割創傷三公分一處,經送醫後均縫合。嗣經拆解頭頸部之縫合線解剖結果:頸部創口長十二-十三公分各一處,深五-八公分各一處,頸動脈及頸柱骨斷裂,右側頸後部刺創口八×一×三公分一處,創口邊緣不整齊,頭頂部皮下出血,創口三-三‧五公分,V字形,邊緣不整齊,係皮肉傷(骨無異狀),以致徐原水頸動脈及頭柱骨斷裂、因深及動靜脈、頸柱骨,失血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岳良 於原審證稱:在我們問 陳勇滌 時,我們都還不敢肯定兇手是甲○○。我也有問現場另一女孩子叫 王瑞琴 ,王瑞琴說她在睡覺不知道。我在問王瑞琴時,記得甲○○有說人是他殺的,與王瑞琴無關。……陳勇滌問他時,沈答「你看呢﹖」我沒有在現場,我不了解。 陳有 拿現場的紗布、小剪刀,推測可能是兇器,但我看過死者的傷口,我認為不可能,所以當我再問甲○○時,他說「你看呢﹖」,我可以覺得他在表明人是他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背面)。如果可採信,究竟警員蔡岳良聽到上訴人所言人是他殺之前,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到合理可疑上訴人是殺人兇手﹖如果尚無合理之可疑時,上訴人既已說出有殺人之行為,是否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蔡岳良詢問先到之警員陳勇滌時,尚不敢肯定兇手是上訴人,則陳勇滌雖告訴蔡岳良稱:「甲○○可能是兇手,要留住他」等語,能否認定警員陳勇滌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殺人兇手﹖仍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證人蔡岳良所稱記得甲○○有說人是他殺的等語,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有重要關係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對證人王瑞琴證稱:我有聽到甲○○在現場,有跟警員說人是他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此與警員蔡岳良所供相同之證言,率斷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取,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證人 羅文雄 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當時語無倫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經原審傳喚證人羅文雄未到庭作證,致無法明瞭語無倫次之真意。惟據製作該筆錄之警員蔡岳良於原審證稱:羅文雄說甲○○進入西藥房時,走路晃來晃去,……筆錄原來寫沈當時「精神並非清醒」,羅文雄看到筆錄,說甲○○清醒不清醒他不清楚(羅文雄是學醫的),羅文雄是說他有和沈講話,沈講的話不是很清楚,所以要求將筆錄改成「語無倫次」(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又證稱:以在現場來看,我認為他當時有喝酒,意識已不太清楚,所以我根本不想問他。帶他回分局要作筆錄,他扒在桌上睡了約半小時才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背面)。所供如果均可採信,上訴人走進羅文雄之西藥房時,走路搖晃,與羅文雄談話時,所講的話又不是很清楚,警員蔡岳良見他喝酒,意識已不太清楚,將上訴人帶返分局欲作筆錄時,尚且趴在桌上睡了半小時,此種情形,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是否已顯然減退,並非無疑。究竟案發之初,上訴人至羅文雄之西藥房時,其精神狀態為何?是否確如羅文雄於警訊時所言「語無倫次」﹖羅文雄要求更正為「語無倫次」之真義為何?是否上訴人當時之言語已至「語無倫次」之程度?若此,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有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雖經傳喚證人羅文雄,但未到庭,即未再行傳喚或依法拘提,此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兇後致被害人徐原水受傷之傷勢記載為頭頂側身切割創傷「三-三‧五公分二處」,頸前含左側部「四-十二-十三公分長各一處」等等。是否指頭頂側身切割創傷三分分及三‧五公分各一處,頸前含左側部四公分、十二公分、十三公分長各一處﹖事實之記載尚屬不明確,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