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聲請人丙○○住○○市○里區○○路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 陳在德 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監護人陳在德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故聲請改定由甲○○監護,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已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故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丙○○為受宣告人之手足,而關係人甲○○與聲請人丙○○為雇主與友人關係,因聲請人丙○○考量與受宣告人間有母親財產繼承關係,為了避免有利益上之衝突,因此現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而就兩造的監護能力來看,兩造身心狀況良好,亦無對受宣告人有不利之情事,且對於受宣告人的事務皆能有所了解,惟聲讀人丙○○雖擔憂會有繼承利益上之衝突,故希望由第三方擔任監護人,但考量繼承財產事應可藉由任命特別代理人解決之,又目前受宣告人已無其他親等接近之親屬,實質上聲請人丙○○亦有負擔起受宣告人相關探視、協助責任,迄今亦無遲繳/未繳安置費用等情事,故本會實暫難認聲請人丙○○有明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但考量聲請人丙○○態度堅決,因此本會實難以評估是否有選由第三方擔任監護人之必要性,故建請法院宜再審酌相關資料後,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自為裁定,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認聲請人因原監護人驟逝及為避免兩造在進行母親適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有利益衝突,加上家中已無親等相近之適當親屬,故欲改由與其關係親近之雇主即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整體案情單純,惟相對人事務長年由聲請人處理,包含安排機構照護、頻繁探視、將相對人衣物帶回家中換洗、按時繳納機構費用等,並經實地訪視了解,相對人受有適當照護,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雖非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已實際且持續發揮監護人之功能至今;次依聲請人所述,縱法院依其期待選任由關係人甲○○為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照護仍維持由聲請人安排並執行,關係人甲○○則居輔助之位,如此將使法院選任之監護人「有名無實」,而實際執行監護職務者則無需承擔相對應責任,顯難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經說明尚可透過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渠等問遺產分割事宜後,聲請人及兩造父親均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兩造父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考量相對人已在聲請人規劃下,長年居養護機構並受有適當照顧,親屬亦頻繁探視,為延續現行穩定之照護方式,並使監護人權責相符,建議改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兩造父親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等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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