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第112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7列「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第3、7至8、9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8、9列所載「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4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列所載「匯款」均應更正為「轉帳」;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1、4列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附件二證據清單㈠、㈡所載「被害人」均應更正為「告訴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乙○○、戊○○、己○○及告訴人丁○○、甲○○(下稱乙○○等5人)之報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辯稱:對方要幫我辦理貸款;他說要做金流,才可以貸款下來,對方說要向一個貸款公司辦理;他說要幫我做金流等語。惟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稱「成功機率大嗎?」、「因為之前有被騙過」、「我想了一下,我交出網銀帳密,對我來說風險極高」(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卷《下稱偵10383卷》第62、71頁),是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乙○○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4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37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乙○○、戊○○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丁○○、甲○○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乙○○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乙○○等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乙○○等5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偵10383卷第43頁)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乙○○等5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4住處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㈠向乙○○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向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戊○○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才可以幫伊貸下來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曾懷疑對方係網路詐騙集團之事實,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4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偵查終查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4住處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丁○○佯稱:可投資入金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等2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石東超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37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 黃詩元 (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黃詩元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戊○○、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3、112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廖晟哲
舒慶涵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總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甲○○假投資112年02月22日中午12時42分5萬元10萬元本案帳戶112年02月22日中午12時42分5萬元2告訴人丁○○假投資112年02月22日12時39分2萬元2萬元3被害人戊○○假投資112年02月22日12時38分6萬6,000元6萬6,000元4被害人己○○假投資112年02月22日12時40分20萬元20萬元5被害人乙○○假投資112年02月22日15時52分100萬元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