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指定辯護人古旻書律師被告甯柏翔(原名 甯昱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莊昀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96、16697、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甯柏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四八三五號)沒收。
莊昀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自友人「 林宗朋 」(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子彈5顆等物後,即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甯柏翔(原名甯昱斌,於112年6月12日更名)假藉與 呂桓宇 有糾紛,要求呂桓宇之老闆 程琳 出面解決,其明知程琳並無義務為呂桓宇支付金錢,惟認為程琳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處之百帝美髮巨城店負責人,具有資力,且營業場所固定較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程琳勒索金錢,於111年11月7日13時許,與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之程琳通電話時,向程琳恫嚇:「就看你要怎麼處理啊喔!反正我等一下就會有動作了」、「反正我現在幹你娘,我已經豁出去了啦,昨天這樣子處理(指程琳請呂桓宇直接與甯柏翔處理),他媽的雞巴是怎樣」、「所以他(指呂桓宇)叫你不要管你就不要管,啊你店也不要就好啦,是啊,我這樣講沒錯吧」、「反正現在不管怎樣,我就是要處理百帝」等語,並向程琳表示可將勒贖金錢之額度從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降至88萬元,以不讓程琳繼續營業之脅迫方式,向程琳勒索88萬元,致程琳心生畏懼百帝美髮巨城店無法營業而危害程琳之財產安全,惟程琳仍拒絕勒索。
三、甯昱斌因程琳拒絕勒索,為逼迫程琳就範,遂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請陳建忠出面對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惟並未告知陳建忠渠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陳建忠應允,其遂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請不知其有攜帶槍彈且欲開槍射擊之莊昀諺騎乘機車載其前往。莊昀諺並不知悉甯柏翔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亦不知悉陳建忠斯時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仍與陳建忠及甯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旁巷內,陳建忠即拿出口罩掛在該機車車牌上掩飾身分,莊昀諺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至位於上址之百帝美髮巨城店前,陳建忠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向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射擊5顆子彈,致鐵門被射穿4個彈孔及鐵門內之2片玻璃大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百帝美髮巨城店,幸因當時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受傷,惟已致程琳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因程琳仍然拒絕勒索而未遂。
四、陳建忠開槍射擊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後,莊昀諺立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世界街口之本院新竹簡易庭旁,陳建忠乃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子彈12顆等物均藏放在該處草叢,並告知甯柏翔 委託渠 代為藏置。甯柏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仍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新竹市中正路、世界街口旁,收回藏放在該處之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等物,並藏放在 渠暫住 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8樓802室之居處內,且前往該百帝美髮巨城店前查看開槍情形。莊昀諺則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331巷丟棄陳建忠所穿之帽Τ衣服,莊昀諺本身所穿之帽Τ衣服則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長興釣蝦場旁宮廟,由1輛騎乘電動機車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引至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丟棄陳建忠所戴之安全帽。 嗣程琳 於111年11月8日13時許報警處理,甯柏翔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渠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受陳建忠委託代為藏放前開槍彈,並帶同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至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8樓802室之居處,起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9×19mm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暨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自首渠犯行,並當場報繳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程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212至215、247至249、331至3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均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甯柏翔坦承有單獨對告訴人程琳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有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請被告陳建忠對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及有與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共同為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建忠說我跟百帝美髮店店家起糾紛,他有跟我說要去幫我討,就是要幫我出一口氣,找他們理論,但他沒有說要去開槍,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行為,我有叫他不要去,我沒有想到他會去對對方開槍,我也不知道他有槍,我不承認有這部分恐嚇及毀損犯行云云(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209、324、325頁)。被告甯柏翔之辯護人則辯稱:依據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內容,可知其有跟甯柏翔說要去幫忙討,甯柏翔有叫其不要去,顯見甯柏翔就此部分與陳建忠間無犯意聯絡,並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坦承不諱,暨被告甯柏翔坦承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及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程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呂桓宇於偵訊時及 蔡佑 呈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明(見偵字第4598號卷第27至31頁、他字第3394號卷第12、13、30至32頁),復有偵查佐 李建慰 於110年11月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1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580號函1份、偵查 佐彭凱迪 於111年12月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程琳與被告甯昱斌間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頁、偵字第16698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16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4598號卷第18至20、26、48、58至78頁),此外,亦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槍彈等物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⑴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3302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2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698號卷第27至29頁、原訴字第20號卷第12
9頁),顯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再者,被告陳建忠於案發當時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向上揭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
5顆子彈,導致鐵門被射穿4個彈孔及鐵門內之2片玻璃大門破裂一節,有前述案發現場照片共16幀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建忠非法持有並經射擊之前揭子彈5顆亦具殺傷力無訛。
2、被告甯柏翔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甯柏翔因認告訴人程琳為上開百帝美髮巨城店負責人,具有資力,且營業場所固定較可欺,是以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程琳,向告訴人程琳口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且渠亦坦承之恫嚇內容,欲勒索88萬元未果一節,已為被告甯柏翔供認在卷,而與告訴人程琳為朋友關係之證人 蔡佑呈 ,因早前知道告訴人程琳遭人藉故找麻煩,且此事與被告甯柏翔有關,是以於案發當日被告甯柏翔為前述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程琳欲勒索錢財之情事發生後,其即於同日即111年11月7日16、17時回撥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甯柏翔一節,業據證人蔡佑呈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程琳被找麻煩,我就於111年11月7日16、17時許,回撥當初對方打來的門號,那時 阿斌 (即被告甯柏翔)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知道百帝老闆有錢,就是要恐他錢,…所以他就說反正他要的數字就是50,沒有50他就不會善罷干休,我就說如果沒有50你想要怎麼處理,他就說砸店啊,不然就開槍啊,我回他說不要開玩笑,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大家坐下來好好談,但阿斌就是要程琳出面拿錢出來解決,而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再多說什麼,我們就結束對話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12、13頁),參酌證人蔡佑呈與被告甯柏翔並無怨仇,又跟被告甯柏翔與案外人呂桓宇及告訴人程琳間之糾紛無涉,是以其已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甯柏翔之必要。而被告陳建忠14歲時就與被告甯柏翔相識,交情很好等情,為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317、318頁),再參以被告甯柏翔既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建忠, 依渠 等2人均不否認的斯時彼此間談話內容確有提及要討回來、要去理論等等字眼,顯見被告甯柏翔非僅向被告陳建忠訴苦如此單純而已,而係已有要採取實際行動手段,俾能達給予告訴人程琳更大壓力迫其就範之目的,從而若非被告陳建忠確已有告知被告甯柏翔其將以採取對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之恐嚇手段,自稱不知悉被告陳建忠持有槍彈之被告甯柏翔又如何會憑空向證人蔡佑呈講出要開槍如此言語,且恰與事後被告陳建忠果真持扣案槍枝開槍射擊百帝美髮巨城店此情互相符合?再者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政府歷來均嚴格查緝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是以若涉及槍砲案件,將會有遭受相關刑責追究之高度風險,此為一般人均可明知,是以苟若真如被告陳建忠所辯述被告甯柏翔還告知其不要前往理論或代討公道等語,更對其要開槍射擊一事毫無所知,則與告訴人程琳及案外人呂桓宇均無仇恨怨隙,更與被告甯柏翔和其等間糾紛無關之被告陳建忠,有何必要不顧被告甯柏翔之勸阻,反而如此越俎代庖前往上揭百帝美髮巨城店恐嚇甚且採取如此更為激烈且情節嚴重之開槍射擊手段?且被告陳建忠事先既不願意讓被告甯柏翔知悉其所為,又為何在開槍射擊後,逃逸過程中竟又與被告甯柏翔聯繫要渠處理前開槍彈如何善後之事宜?在在均可見被告陳建忠所辯述被告甯柏翔還有叫其不要前往,事先也不知情云云,實為事後迴護被告甯柏翔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綜合被告陳建忠與被告甯柏翔本為好友關係、被告甯柏翔有將渠與告訴人程琳間糾紛之事告知被告陳建忠,陳建忠因此欲前往告訴人程琳任負責人之上揭百帝美髮巨城店理論及討公道、被告甯柏翔曾向證人蔡佑呈告以不然就開槍啊等語、被告陳建忠於開槍射擊上揭百帝美髮巨城店後逃逸過程中,猶仍通知被告甯柏翔處理其持以犯罪所用之前開槍彈的取回及藏放事宜等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甯柏翔確於事前即已知悉並就被告陳建忠所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開槍射擊告訴人程琳任負責人之上揭百帝美髮巨城店而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彰彰 明甚。被告甯柏翔空言否認此情,暨辯護人所為辯述內容,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甯柏翔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忠、甯柏翔及莊昀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依行為時之法律如無依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建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固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第1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此規定於被告陳建忠為本案犯行時所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核被告甯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核被告莊昀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暨被告甯柏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情,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208、244、314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然此已為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均堅決否認在卷,均辯稱:不知道被告甯柏翔有向告訴人程琳勒索款項,也不知悉渠等間金錢糾紛等語。查被告甯柏翔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均未在場,也未參與,被告甯柏翔亦未向被告陳建忠告知有向告訴人程琳索討金錢之情事,被告陳建忠也不知悉被告甯柏翔先前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而被告莊昀諺並無直接與被告甯柏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忠、甯柏翔及莊昀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明(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326、327、329頁),且互核相符,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於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恐嚇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甯柏翔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陳建忠、甯柏翔及莊昀諺就前揭恐嚇危害於安全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甯柏翔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 斯時渠 應係基於同一想要恐嚇告訴人程琳以勒索款項之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如分開論罪,恐有重複評價之過苛情形,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陳建忠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7顆、被告甯柏翔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各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渠等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建忠及甯柏翔各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甯柏翔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部分各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甯柏翔部分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建忠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間、被告甯柏翔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告甯柏翔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採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甯柏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甯柏翔於警方尚不知悉前開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為渠取走前,即於111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北區光華東街42巷2號8樓802室取獲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等物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甯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偵查佐彭凱迪於
113年1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為憑(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209、210、273頁),顯見被告甯柏翔於警方尚未查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寄藏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告甯柏翔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並帶同警方查扣前開槍彈,堪認渠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告甯柏翔寄藏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陳建忠及甯柏翔分別持有及寄藏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陳建忠及甯柏翔均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陳建忠及甯柏翔犯罪當時情狀,均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甯柏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向告訴人程琳恐嚇勒索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陳建忠及甯柏翔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均漠視法令,被告陳建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又與被告甯柏翔共同為開槍射擊之恐嚇及毀損行為,被告甯柏翔進而寄藏前開槍彈,被告莊昀諺亦為前述恐嚇及毀損行為,被告等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被告陳建忠及甯柏翔分別持有及寄藏前開槍彈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情形、被告陳建忠及莊昀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甯柏翔否認部分犯行、渠等均未與告訴人程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陳建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甯柏翔為高中畢業、有妻子及2名小孩等家人、從事裝潢拆除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莊昀諺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酒吧上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甯柏翔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子彈5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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