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 彭文彬
彭文成 被告 彭相泰
彭麗玉 彭麗珠 彭孍舒 彭愈庭
彭瀞頤 彭麗櫻 上六人共同(即以上七人扣除彭麗珠自己)訴訟代理人彭麗珠被告 彭彥瑞 (即 彭韋翔 之承受訴訟人)
彭俊豪 (即彭韋翔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彭孍舒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被告 邱忠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熹 被告 陳添津
陳喜美 陳美娥 陳炯庭 (即 陳添桂 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宇 (即陳添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鴻
陳佳人陳妤蓁
陳喜燕 陳柔安 陳世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香靈 上八人共同(即以上十人扣除陳美娥自己、陳添鴻外)訴訟代理人陳美娥被告即承當訴訟人 黃河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被告 陳武彥 (即 彭嚴 之繼承人)
陳祖賜 (即 彭嚴之 繼承人)
楊惠珠 (即 陳祖福 之承受訴訟人即彭嚴之繼承人)
陳彥百 (即陳祖福之承受訴訟人即彭嚴之繼承人)
陳紀曉 (即陳祖福之承受訴訟人即彭嚴之繼承人

陳國斌 (即彭嚴之繼承人)
陳國維 (即彭嚴之繼承人)
陳燕珍 (即彭嚴之繼承人)
陳燕芳 (即彭嚴之繼承人)
陳燕玲 (即彭嚴之繼承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人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3,125.5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591.17平方公尺)及標示F(面積2
84.1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河鑫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23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添津、陳喜美、陳美娥、陳添鴻、陳佳人即陳妤蓁、陳喜燕、陳柔安、陳世其、陳炯庭、陳冠宇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236.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信良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3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相泰、彭麗玉、彭麗珠、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彭麗櫻、彭彥瑞、彭俊豪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426.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文彬、彭文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標示G(面積113.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忠義單獨所有。
㈦、被告黃河鑫應依【附表三】「給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人,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彭嚴」於民國44年3月2日死亡,原告起訴時以彭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01號卷第95-101頁彭嚴之繼承系統表),而再轉繼承人之一「陳祖福」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楊惠珠、陳彥百、陳紀曉再轉繼承,並承受訴訟(卷一第263-273頁)。
二、原共有人「彭韋翔」於112年8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王德芬 、彭彥瑞、彭俊豪繼承,經本院命承受訴訟。其中王德芬亦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亦由彭彥瑞、彭俊豪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卷二第545-549頁,卷三第59、79頁)。
三、原共有人「陳添桂」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炯庭、陳冠宇繼承,已聲明承受訴訟及辦畢繼承登記(卷一第337、341、345頁,卷三第57-59頁)。
四、彭嚴之全體繼承人之應有部分(10/110),於本件訴訟中由被告黃河鑫買受,並於112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彭嚴之全體繼承人已非土地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不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亦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問題,故本院就彭嚴之全體繼承人身分即無續予調查認定之必要。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兩造同意,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武彥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黃河鑫取得彭嚴之全體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合法(詳後述),拒絕由被告黃河鑫承當訴訟,基於前揭當事人 恒定 原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仍臚列被告陳武彥等10人為訴訟當事人。至於其他之彭嚴繼承人則由被告黃河鑫承當訴訟。原告主張為彭嚴之全體繼承人如附件二所示。
五、除被告彭孍舒、彭彥瑞、彭俊豪、邱忠義、彭文成、陳添津、陳喜美、陳美娥、陳佳人即陳妤蓁、陳喜燕、陳柔安、陳世其、陳炯庭、陳冠宇、黃河鑫、陳武彥、陳祖賜、楊惠珠、陳彥百、陳紀曉、陳國斌、陳國維、陳燕珍、陳燕芳、陳燕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
25.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4間,門牌號碼自北而南依序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9號、31號、33號(下分稱27號房屋、29號房屋、31號房屋、33號房屋)。
㈡、①27號房屋係被告陳添津、陳喜美、陳美娥、陳添鴻、陳佳人即陳妤蓁、陳喜燕、陳柔安、陳世其、陳炯庭、陳冠宇(下稱陳添津等10人)所有,27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標示B位置內。②29號房屋為原告陳信良所有,29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標示C位置內。③31號房屋為被告彭相泰、彭麗玉、彭麗珠、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彭麗櫻、彭彥瑞、彭俊豪(下稱彭相泰等9人)所有,3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標示D位置內。④33號房屋為被告彭文彬所有,3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標示E位置內。另名被告彭文成與被告彭文彬為親兄弟,均表示願意共同分得標示E土地。
㈢、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4間,目前均有人實際居住使用,故請求按實際居住使用現況位置以原物分割。原告願分配標示C,亦願依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凱信字第11300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三第31-41頁,下稱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接受被告黃河鑫以金錢補償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差異。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彭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彭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10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⒈標示C(面積236.7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⒉標示D(面積236.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彭相泰、彭韋翔(註:已由彭彥瑞、彭俊豪繼承)、彭麗玉、彭麗珠、彭孍舒、彭愈庭、彭瀞頤、彭麗櫻。⒊其餘部分,請為適當之分配予其他被告。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卷二第347-34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彭文彬、彭文成(下稱彭文彬等2人):黃河鑫為建商,其分得系爭土地標示A為較好之前方地段,緊鄰20公尺馬路旁邊,若將來蓋起大樓,後方地勢較低之標示B、C、D、E地段,其上27號至33號房屋如何住人,下大雨就積水,希望保留排水溝(卷二第110-111頁)。同意共同分配標示E,對於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彭相泰等9人:只要分得土地之位置足夠31號房屋完整坐落其上、分得土地面積足夠應有部分即可,願意分得標示D位置(卷二第111、127-131頁)。再者,黃河鑫分得之標示A為較好之前方地段,緊鄰20公尺寬之新竹市榮濱路,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僅有8公尺寬之巷道,二者價值顯不相當,應受補償價差(卷二第295頁)。
㈢、邱忠義:同意分配標示G,同意黃河鑫不用金錢找補(卷三第82頁)。
㈣、陳添津等10人:標示B上27號房屋已興建50餘年,自幼即居住並共同繼承,為共同利益,所分得土地仍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請依土地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同意分配標示B。並請囑託公正之鑑價公司鑑定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以求公允(卷一第331-333頁,卷二第285頁)。嗣改稱(陳添鴻除外):同意黃河鑫不用金錢找補(卷三第82頁)。
㈤、黃河鑫:系爭土地只有一宗,本身沒有地勢高低問題,原本是農業區會有溝渠,有些住戶作為排水使用,但溝渠已無灌溉功能,未來可能廢除。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黃河鑫之應有部分之所以分配到標示A,是因為其他位置已經有27號至33號房屋占用(卷二第152頁)。況且,標示A之右側分割線邊緣並不規則,例如標示B的上方及左方有畸零面積,不規則部分都是由黃河鑫吸收,已受有無法利用不規則土地面積之損失(卷二第381頁)。黃河鑫已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取得原共有人彭嚴全體繼承人之應有部分10/110並於000年00月間辦畢移轉登記,就預定分歸彭嚴全體繼承人之標示F,黃河鑫亦願分配標示F(卷三第82頁)。
㈥、陳武彥、陳祖賜、楊惠珠、陳彥百、陳紀曉、陳國斌、陳國維、陳燕珍、陳燕芳、陳燕玲(下稱陳武彥等10人):對於由彭嚴之全體繼承人分配標示F無意見,但鄰接新竹市榮濱路該側之土地價值較高,分配在該側之共有人應補償分配在西濱路一段189巷側之共有人(卷二第380頁)。對於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亦請法院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決定補償金額。此外,黃河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承買彭嚴之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買賣過程及價格涉嫌刑事犯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故認黃河鑫並未合法取得彭嚴之全體繼承人之應有部分,陳武彥等10人仍是土地共有人,不同意黃河鑫承當訴訟(卷三第83頁)。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以登記為準。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人共有,有113年4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卷三第49-59頁)。被告陳武彥等10人雖辯稱被告黃河鑫涉嫌刑事犯罪,並未合法取得彭嚴之全體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等語,惟所辯與土地登記現況不符,尚難遽採。設若被告陳武彥等10人所指訴為真實,則係日後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即如附表一「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且上列之人除被告陳添鴻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分割,各自分得之位置即如主文第一項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符合當事人意願,面積亦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相同,復可保存系爭土地上之27號至33號房屋之完整,房、地權利合一,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外,被告陳添津等10人就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25/330,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證明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故本院無從逕為分割為分別共有,故就分得之標示B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彭文彬等2人分得之標示E、被告彭相泰等9人分得之標示D,均依渠等意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維持分別共有。
㈣、關於被告 黄河鑫 分得之標示A價值較高乙節,經本院審閱估價報告書第54頁(詳如附件一)之記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一大塊,價值最高,每坪306,000元,因分割而成為標示A、
B、C、D、E、F、G後,每一小塊價值均減損。⒈就「形狀」因素,分割前為不規則形。分割後,標示A仍為不
規則形,無價值增減;標示B、C、D、E為似長方形,故價值各增加3%。(註:分配標示G之被告邱忠義明示無庸金錢找補,以下不贅論標示G部分)⒉就「臨街情形」因素,分割前為三面臨路。分割後,標示A雙
面臨路,價值減損3.75%,標示B、C、D、E僅單面臨路,價值各減損7.50%。
⒊就「臨路面寬(公尺)」因素,分割前為三面臨路,面寬15
、8、8公尺。分割後,標示A雙面臨路,面寬15、8公尺,價值無減損。標示B、C、D、E僅單面臨路,面寬8公尺,價值各減損3.75%。
⒋至於分割後每一塊價值均因「面積(坪)」變小、「最大寬
度比例」變窄、「最大深度比例」變淺而生之價值增、減,乃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高、低所致,因分割行為本質使然,與被告黃河鑫分得位置無關,不應列入應否補償金額內計算。
⒌綜上,因分割後土地形狀、臨街情形及臨路面寬因素,標示A
價值減損3.75%,標示B、C、D、E價值各減損8.25%【計算式:+3-7.5-3.75=-8.25),分得標示A之被告黃河鑫應補償分得標示B、C、D、E之人,平均分擔超額減損-2.25%【計算式(-3.75%-8.25%)/2=-6%,-8.25%與-6%相差-2.25%】。
㈤、承上㈣所述,被告黃河鑫應各補償:⒈標示B:493,173元。分割前每坪306,000元,標示B面積71.63
坪,超額減損2.25%,故超額損失493,173元(計算式:306,000×71.63×0.0225=493,173)。上述493,173元由被告陳添津等10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添津等10人中之被告陳添鴻並未明示同意被告黃河鑫無庸金錢補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其餘9人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準此,被告黃河鑫仍應金錢補償被告陳添津等10人。
⒉標示C:493,173元。計算式同上。由原告單獨取得。⒊標示D:493,173元。計算式同上。由被告彭相泰等9人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換算結果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0所示。
⒋標示E:887,683元。分割前每坪306,000元,標示E面積128.9
3坪,超額減損2.25%,故超額損失887,683元(計算式:306,000×128.93×0.0225=887,683)。由被告彭文彬等2人各取得1/2即443,842元。
㈥、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間之利益均衡、共有物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後價值差異等情形,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彭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彭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1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彭嚴之全體繼承人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人,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卷二第331頁)【附件一】估價報告書第54頁影本1頁【附件二】原告主張為彭嚴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25.57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1彭文彬15/220213.112彭相泰5/46233.833彭麗玉5/46233.834彭麗珠5/46233.835彭孍舒5/46233.836彭愈庭5/92416.917彭瀞頤5/92416.918彭麗櫻5/46233.839彭彥瑞5/92416.9110彭俊豪5/92416.9111陳信良25/330236.7912邱忠義12/330113.6613彭文成15/220213.1114陳添津編號14-23公同共有25/330編號14-23公同共有236.7915陳喜美16陳美娥17陳添鴻18陳佳人即陳妤蓁19陳喜燕20陳柔安21陳世其22陳炯庭23陳冠宇24黃河鑫66/1101,875.34調整為1,875.32合計3,125.59調整為3,125.57【附表二】標示D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彭相泰2/142彭麗玉2/143彭麗珠2/144彭孍舒2/145彭愈庭1/146彭瀞頤1/147彭麗櫻2/148彭彥瑞1/149彭俊豪1/14【附表三】黃河鑫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新臺幣)編號共有人姓名給付補償金額1彭文彬443,842元2彭相泰70,453元3彭麗玉70,453元4彭麗珠70,453元5彭孍舒70,453元6彭愈庭35,227元7彭瀞頤35,227元8彭麗櫻70,453元9彭彥瑞35,227元10彭俊豪35,227元11陳信良493,173元12邱忠義0元13彭文成443,842元14陳添津編號14-23公同共有493,173元15陳喜美16陳美娥17陳添鴻18陳佳人即陳妤蓁19陳喜燕20陳柔安21陳世其22陳炯庭23陳冠宇合計2,367,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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