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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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同年月8日以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下稱原補正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