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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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被上訴人 林兆啟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吳龍慶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匯款帳號如附表)。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吳龍慶提起上訴,並爭執因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乙情,而本院考量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似尚有臨路路寬大小、位置、面積等差異,故認本件確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金錢找補之必要,因而囑託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找補,故該等鑑定費用即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惟上訴人吳龍慶經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知預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遲未繳納,致該事務所無從進行鑑定,復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吳龍慶及視同上訴人 吳龍斌 等人限期向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前開鑑定費用,渠等於期限屆至後仍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前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15,000元,若被上訴人不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視兩造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之情形,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賴映岑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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