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重傷害、偽造文書、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法、恐嚇、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毀棄損壞、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附表編號6「案號」欄誤載為86年度易字第2251號,應更正為85年度易字第2251號、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法院」欄誤載為臺中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
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2之重傷害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1、2二罪、編號3、6、7三罪、編號
4、5二罪暨編號8、9、10、11四罪,分別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