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34號再審原告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生產塑膠球類業務,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43,718,471元,全年所得額2,364,218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成本142,852,613元,全年所得額3,274,18
8元在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於82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瑜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得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22紙,金額計16,525,714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檢具相關事證移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826,286元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外,並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82年度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成本16,525,714元之違章屬實,除予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799,902元(計算式:原核定所得額3,274,188元+虛報成本16,525,714元=全年所得額19,799,902元),補徵稅額4,131,42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4,13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案關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請俟確定後,再行復查決定云云,申經被告92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46660號復查決定略以,與本案同一事實之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92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51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營業稅課稅資料為基礎,原核定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主張營業稅部分尚在本院訴訟中等語,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007855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系爭營業稅部分,既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在判決終結或確定前,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同一事實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作成復查決定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確定在案,以95年8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47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8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98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即96年8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9、10、11、13、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82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瑜
得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22紙,金額計16,525,714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原告因無交易事實取得系 爭瑜 得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為被告補稅裁罰處分,已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又無法證明系爭瑜得公司22紙統一發票所表彰金額總計16,525,714元支出,再審原告無前揭交易之事實,而持上述虛進之統一發票於系爭年度列報支出,是原處分剔除系爭虛增之成本16,525,714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799,902元,計算應補徵稅額4,131,428元,自無不合;而再審原告明知上開佣金、進貨等支出為偽,猶予列報,自有違法之故意。是被告併按其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4,131,4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有據之事實,以及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述營業稅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有關佣金支出認列之陳述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無關,且與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抽核紀錄所載部分係外銷佣金不符,而前開查核報告係助理人員疏漏而為不完整陳述;又提出賣匯水單及將賣匯水單彙整而製作之匯出美金明細表等件影本,主張其應付予瑜得公司之電子元件價款已依瑜得公司指示匯至其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訴訟之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
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第2379號判決參照〕。且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又同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僅泛言有此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縱認再審原告所指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82年度之帳簿憑證,顯然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已陳明:係遭九二一大地震而滅失致不能提出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縱認再審原告所指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財政部賦稅署85年11月19日課稅資料調閱單影本,顯然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而再審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中確有不能提出該財政部賦稅署85年11月19日課稅資料調閱單影本之情,亦尚不足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者,即便上開財政部賦稅署85年11月19日課稅資料調閱單影本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係欲以此證明其82年度之帳簿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調閱後迄未發還,惟上開課稅資料調閱單影本僅能證明財政部賦稅署於85年間曾有調閱,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及主張迄已十餘年有請求發還而未發還,甚且其96年9月20日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仍載明該帳簿憑證「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滅失」(97年度裁字第986號案卷第36頁),故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82年度帳簿憑證迄未受財政部賦稅署發還,尚不得逕遽以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不明確,僅泛言有此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縱認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其82年度之帳簿憑證及財政部賦稅署85年11月19日課稅資料調閱單影本,惟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㈡再審原告主張:有關82年度營業稅部分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7年7月4日府訴字第8704942101號(再審原告以判決書誤植為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3號判決亦維持瑜得公司負責人無罪判決定讞,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有關再審原告82年間營業稅部分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其行
政救濟程序中曾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7年7月
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亦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至臺北市政府前以87年7月4日府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針對營業稅事件所為之系爭進貨事實判斷,縱與上述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有所不同,惟既屬同一案件而經財政部分別為訴願決定,且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自無從據該訴願決定之認定,推翻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該87年7月4日訴願決定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亦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3
號判決亦維持瑜得公司負責人無罪判決定讞一節。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另瑜得公司之負責人 沈麗明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乃係指瑜得公司之發票均係由會計師(即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與沈麗明之弟所開,並非沈麗明所開,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並非認瑜得公司並無虛開發票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瑜得公司負責人雖獲判無罪,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瑜得公司負責人之任何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亦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5、9、10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訴訟之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僅一再敘述本院前訴訟程序書狀所述
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5、9、10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僅泛言有該等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9、10、11、13、14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