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9日、92年3月3日、93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且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2月25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288,321元,本金為275,131元,簡易通信貸款之借款尚餘150,066元及其中本金143,199元未按期繳付,上訴人於95年3月19日為最後一次使用系爭信用卡,並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上訴人自95年6月23日起繳納協商款至97年7月4日毀諾,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及借款均為96年7月18日宣告禁治產前之事,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小因受精神刺激罹患精神分裂症,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時常毫無節制濫行消費,並無正常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能力,因此,上訴人前揭消費時間均為無行為能力,自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前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及繳款明細資料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審閱,其中上訴人於91年5月2日在東揚電器專業批發所消費8,300元,顯出於偽造,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間辦理簡易通信貸款時,即向被上訴人之職員 洪幸玲 表示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宜使用貸款,洪幸玲仍准予貸款,而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宣告禁治產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事務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金額加計循環利息、違約金,均屬灌水不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循環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向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上訴人仍積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爰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㈡上訴人於宣告禁治產後,對於宣告禁治產前債務是否仍負清償之責?㈢被上訴人未提供消費簽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以拒絕清償?㈠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載有明文。
準此,精神耗弱者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始合於宣告禁治產之要件。所謂精神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宣告禁治產之原因(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9號、87年度家抗字第60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成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時,均罹患精神疾病,並無行為能力云云,然上訴人縱使罹患精神分裂症,然既未宣告禁治產前,亦未經法院認定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尚難以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即認定原告於前揭契約成立時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認其所為之行為無效。況上訴人於95年自教職退休,91年至93年成立前揭契約時,仍任職於土城市延和國小擔任教師一職,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按,因此,上訴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但仍在擔任教職,並未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即尚未達於禁治產宣告之情形,況上訴人之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於上訴人成立前揭契約前,均與上訴人同居一室共同生活,卻未依據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前揭契約,並非處於禁治產之情形,亦非無行為能力人, 況參 之前開病歷記載,上訴人多係因睡眠障礙而就診,並非因濫行消費而就醫,準此,上訴人稱其當時毫無節制濫行消費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配偶丁○○於93年8月18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時,有向被上訴人之職員洪幸玲表明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宜貸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查,丁○○於簽署前揭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時,與上訴人同為借款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果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宜向被上訴人借款,丁○○自應及時制止,且拒絕簽名其上,丁○○卻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為借款人,足見丁○○亦認為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簽署通信貸款契約時,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㈢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上訴人
宣告禁治產,選任丁○○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於97年7月15日向戶籍機關辦理禁治產宣告之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96年7月18日96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戶籍謄本可按(見北院卷第16頁、25頁)可按。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及貸款,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8日始宣告禁治產,前揭債務均發生於宣告禁治產前,上訴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已使用信用卡消費長達4年有餘,上訴人於每月刷卡消費後,被上訴人均按月寄送信用卡消費之對帳單明細予上訴人核對,果上訴人有何簽帳單遭到冒用或偽造,自應於斯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長達4年,均未提出異議或有何偽造情事,況上訴人於95年間因債信不良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已確認全部債務,並依法計算利息,簽署債務協商書,並自95年6月23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按月繳納協商本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再徵之上訴人於97年間以其負債大於資產,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其資產大於負債為由駁回其保全及更生之聲請,有上訴人提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6號裁定可按,足見,上訴人已明知其債務之詳細內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抗辯簽帳單為偽造,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均屬灌水不實云云,顯非可取。
㈥綜上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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