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聲請人 王建仁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成數約為22.83%。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000元,與配偶 陳靜如 共同扶養 王祈盛 (92年次)、 王祈錩 (94年次)等2名未成年子女,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中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79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792元【計算式:(107922)*2】,另加計聲請人個人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792元後,聲請人之每月支出為2萬1584元【計算式:10792+10792】。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支出後剩餘3416元【計算式:00000-00000】,其每月清償金額2500元已達可支配所得之73.18%【計算式:2500÷3416】,聲請人以72期分6年償還各債權人欠款,清償成數約為22.83%,顯然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其所提更生方案實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陳述之意見無非以:(一)聲請人開始更生裁定前之消費有過度浪費等情形(二)聲請人之支出項目不合理;(三)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努力工作,償還較高成數之債務;(四)聲請人既有負債,不宜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五)清償金額與債權總額不成比例,損及債權人權益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5號案件審理後,認有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而於98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開始更生裁定前」是否有債權人認為之過度奢侈浪費等等高度投機性及應予道德非難之行為,業經前開案件之審理法院予以審酌後,認為並無此種情形而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且債權人亦均未嘗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是進行「開始更生裁定後」之後階段程序時,並無審酌聲請人「開始更生裁定前」有無過度奢侈浪費、過多不必要消費之必要。
(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每月支出及每月清償金額,依前述二之說明顯屬合理、妥適,縱使聲請人支出項目之各個細項之間所列金額偶有較高或較低之情形,然並未影響到依前述說明二所提出每月清償金額之合理性、妥適性,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聲請人前述更生方案之認定。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合理標準為何,並無法令之強制明文規定,故本院於本案中以主計處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中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每月支出標準,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若聲請人能提出更具令人信服之每月支出標準(例如:台北縣升格直轄市,其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應比照台北市提高為1萬4558元、不應依照最低基本生活費用而應依照個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等等),縱使該標準高於本案中採酌之1萬792元,本院仍得予以採酌。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以及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且本條例之所有條文及立法理由中,亦均無因債務人年齡之不同、可工作年限之長短等事由,而對於更生方案有較寬鬆或較嚴格之限制。故縱使債務人正值壯年,本院仍只需就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衡量(詳見下述(五)之說明),並無因為債務人之年齡、意圖或心態、可工作年限長短等等不同情形,債務人即因此應該受到較多或較少之限制,或清償較高或較低之成數、金額等規定。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義務,且不得拋棄(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第171號判例、28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性質究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雖無如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明文規定,但該扶養義務既不得拋棄,且考量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上之密切性,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不論父母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對未成年子女皆應負擔「生活保持義務」性質之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亦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可減輕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無法完全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此條例所定之清算或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一方面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是否合乎比例以及合乎何種比例、債權人受償金額、受償比率以及如何對其股東交代,均非更生方案之重點,更生方案之重點應該是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以及考量收入、支出狀況後之每月清償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收支狀況下具有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確實收到債務人於能力所及之狀況下所為之清償款項,故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前述因素考量後係屬合理可行,縱使每月只有清償1元或清償總額只有原先債務總額之1%,法院亦應予以認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已考量其收入、支出狀況,所提出之每月清償金額亦屬合理可行,清償期限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見前述二),故縱使清償成數約僅為22.83%,本院亦應予以認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趙信義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25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0日依照下述比例計算之金額清償,債務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
(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07%每期清償金額:152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6%每期清償金額:165元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76%每期清償金額:119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15%每期清償金額:329元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56%每期清償金額:539元
(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5%每期清償金額:66元
(7)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63%每期清償金額:416元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58%每期清償金額:714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受讓(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