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新臺幣(下同)17,650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57,730元亦已用完。因聲請人大意致前配偶 洪秀珉 所有91-4地號之87坪土地被92地號地主在未同時履約下騙走,至今以臺北市政府未發核准公文為由拒履約。致聲請人被連開4張罰單,臺北市政府還以未繳清罰款為由將洪秀珉之農場扣押,更導致聲請人與洪秀珉離婚,且精神分裂、財破家亡云云,並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其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可得知其於95年度有財產所得17,650元及財產資料(投資)總額為57,730元,尚無從以此遽認其已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系爭4,000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又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乃係就當事人本人決之,是聲請人是否與其夫洪秀珉離婚,亦與其個人資力有無之認定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尚無足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而與首揭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乃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