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5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於97年5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已於9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上訴人係設址於宜蘭縣,而本院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5月30日起算,至97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7年6月23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97年6月27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