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原告 鄒慧玲

被告 楊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雖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惟其性質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原告 鄧松敦 (鄧松敦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係因原告擔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然鄧松敦已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訴外人 陳國汶張哲嘉 交易土地時,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而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務。詎被告拒絕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票款事件)。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尚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

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

關係抗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均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

確。又本件原告前開之訴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該執行事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受理執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原告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37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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