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訴外人 柳傑瓏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表明該債權數額若干,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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