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100號

原告 游景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應涵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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