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炫銘

被告 王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派駐桃園市○○區○○街000號「智富城」社區經理一職,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統籌協調工作(包括社區活動籌辦、代收裝潢保證金、代付會議出席費與代付廠商款項等)與代收社區住戶款項(包括管理費、車位費、公設使用費及活動費)事宜等。惟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期間,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活動費、管委會支付給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8,934元之款項侵吞,被告前揭侵占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原告已將被告侵占之款項先予墊償社區客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智富城」社區經理期間侵占款項計238,934元,前揭損害已由原告先填補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準備金文件、管理費收據、停車位收入租賃契約、現金收入文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發放文件、零用金明細表、侵占款項確認單、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34至3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38,934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於110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法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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