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煌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同市○○區○○○路○○○號5樓之8之居處,而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
7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緩字第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