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 毋旭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4時12分許,騎乘XTK-50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酒後肇事(無人受傷)經呼吸測試酒精濃度為0.82毫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另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於103年10月24日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8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0月27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因酒駕被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3414號緩起訴處分在
案,迄今已逾2年又9個多月,期間恪遵喝酒不開車之交通法規。也已受緩起訴服勞務處分在案,為何還要處罰緩,這不是一罪兩罰嗎?㈡緩起訴處分已達教化之功,如今又收到裁罰35,800元,已重
覆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4個月前,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1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於103年10月24日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5,8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又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45,000元內予以扣抵9,200元(115元/小時×80)後,實際裁處本件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35,800元,核無違誤。至原告辯稱伊緩起訴執行期間恪遵交通法規,已奉至滴酒不沾之境界,緩起訴已達教化之功又收到裁罰35,800元,而認被告之裁決有違刑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等語,惟此一情事並未能阻卻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所述酒後駕駛之行為,業經其自承,且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原告依緩起訴處分提供義務勞動服務80小時,則其得僅以扣抵9,200元(115元/小時×80)之罰鍰。
(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實際裁處本件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35,800元(罰鍰45,000元內予以扣抵9,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亦無一罪二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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