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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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 翁有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翁振茂
翁振明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振耀 被告 翁登順
翁進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應以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編號一00八㈠所示面積八三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振茂所有,編號一00八㈡所示面積八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振明所有,編號一00八㈢所示面積八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振耀所有,編號一00八所示面積二四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翁登順、翁進禹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一00八㈣所示面積四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振茂、翁振明、翁振耀、翁登順、翁進禹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登順、翁進禹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翁振茂、翁振耀、翁振明抗辯(下稱被告3人):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等之母設籍居住,每年均不定期返回檢視及小住,並按期繳納水電相關費用,希望維持傳統祖產不分割默契,伊等願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登順、翁進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等出
具之共有物分割方案同意書所載略以:就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岡調字第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2頁)。
㈡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除西側作為「高雄市路○區○○路
○○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之土地外,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有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㈢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之祖厝(並有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應否准予裁判分割: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曾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當事人,不爭執除西側巷道外,系爭土地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亦無分管協議,況本院亦查無該土地有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形(西側巷道部分兩造同意仍維持共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規定,自得訴請裁判分割。被告3人所辯希望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非原告所接受,自不得作為不分割之理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具體分割方法: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西側作系爭巷道使用,地面鋪設水泥並有高雄市政
府水溝蓋,向北約有100公尺,接金平路(四線道),向南約7、80公尺接巷道,土地北側為同段第516號土地,該部分亦為巷道,向東為無尾巷,系爭巷道東側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建物,係面西之三合院磚石造建物,中間正房僅剩一堵牆,北側右廂房尚稱保留完整,內有桌椅、通舖,但現有使用狀況表徵有限,南側左廂房西側外觀保存尚完整,東側部分已經坍塌,其餘部分屬空地,其上有竹木及建物殘垣,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相片18張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另有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建物整體既已老舊,且實際使用之表徵有限,自無保存必要,則被告3人辯稱複丈成果圖應標示系爭建物,尚無可採。又被告翁登順、翁進禹同意分得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有共有物分割方案同意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到庭之原告及被告3人,最終均同意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33頁複丈成果圖)編號1008⑴所示面積83.30平方公尺部分,分予被告翁振茂,編號1008⑵所示面積83.31平方公尺部分,分予被告翁振明,編號1008⑶所示面積83.31平方公尺部分,分予被告翁振耀,編號1008所示面積249.92平方公尺部分,分予原告翁有進與被告翁登順、翁進禹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1:1:1維持共有,編號1008⑷所示面積47.43平方公尺即作為系爭巷道使用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1:1:1:1:1:1維持共有,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兩造最終同意之分割方案合於上開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與被告翁登順、翁進禹仍維持共有部分,亦無不合,另以上開方法為本件分割,各分得土地均能由系爭巷道連接對外道路,且各分得部分經濟效益大致相當,堪認公平,是認系爭土地應以如上所述方法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麗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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