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與該經營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刊登「茶裏王外送茶,全系列美媚『不含醜化劑』敬請安心選擇」等字樣及留有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廣告以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撥打至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旗下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交其保管,其再支付該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並自行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報酬,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當日性交易之剩餘所得交付與該應召站之成員,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營利。 嗣其 於104年2月17日14時許至17時許間,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旗下成年之應召女子 蔡家欣 ,並先後載送蔡家欣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藍色海岸飯店」、「歐悅汽車旅館」、「林森會館」、高雄市新興區之「熱海別館」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性交易4,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對價。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其又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蔡家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御宿汽車旅館」115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行為,旋遭員警於該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蔡家欣所有如附表4至6所示之保險套6枚、潤滑液1罐、潤滑液2瓶,另在高雄市○○區○○街與堯山街口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至3所示之帳冊1本、手機2支(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家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妨害風化情
資查處表(網路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警員與應召集團成員通話之譯文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電話錄音光碟1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套6枚、潤滑液1罐、潤滑液2瓶、帳冊1本、手機2支。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證人蔡家欣及喬裝為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金額,復指示被告搭載證人蔡家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御宿汽車旅館」與警員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蔡家欣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證人蔡家欣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證人蔡家欣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證人蔡家欣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載送蔡家欣前往從事性交易5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且均係於104年2月17日同一日內,以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於本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證人蔡家欣所有,此業據證人蔡家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爰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1個│├───┼───────────────────┼──────┤│2│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支│├───┼───────────────────┼──────┤│3│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支│├───┼───────────────────┼──────┤│4│保險套│6枚│├───┼───────────────────┼──────┤│5│潤滑液│1罐│├───┼───────────────────┼──────┤│6│潤滑液│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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