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經甲○○於警察至家中查詢時,向警方表達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六十二條。
二、審酌被告最近二十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貿然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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