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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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伍台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 陳建文 之證詞。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㈣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五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元。㈤卷附照片六幀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之規定論處。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五台、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五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四千四百九十元亦為被告所有,然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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