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是業已停業的冠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起實際已停止營業,並經稅捐機關查明該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八十四年登載於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紀錄內,然丙○○於八十七年間為了能符合承攬景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景傑公司)在花蓮縣和平地區的砂石加工生產工程的資格,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冠欣公司名義,與景傑公司負責人己○○簽訂上述工程的承攬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冠欣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三日間,先後六次請領支票共計三百七十五張,旋即持前揭票據向各方訂貨,工程所需油料則均向順安加油站負責人丁○○購買,嗣於八十七年底,丙○○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境周轉不靈,砂石加工生產工程亦無力繼續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發票據號碼一七九五九、一七九六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向景傑公司負責人己○○調現,並保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就可還清款項,使己○○陷於錯誤,以為只是一般借款周轉且次月即可受償而應允,並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丙○○,沒想到丙○○於尚未完成上述承攬的砂石工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不告而別,上述所簽發予己○○的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示後亦遭退票,經己○○尋得丙○○後,丙○○雖簽立切結書保證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前還清款項,否則願於三個月內還清,然至今丙○○仍分文未償;又丙○○明知其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上述以冠欣公司名義所請領簽發的支票存款票據已退票滿三張,將會經金融機關報由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使票據交換所尚未及公告,其所簽發的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而其為支付油料費用所簽發給丁○○的票據號碼二三八二三號、二三八0七號、一七九七七號、一七九七五號、二三八六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九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二十七萬六千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的五張支票都已經不可能兌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利用票據交換所公告尚未及公告拒絕往來前之空窗期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二三八六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為三十六萬元之票據一紙,向丁○○換回其先前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同額支票一紙,並立據切結書,載明:冠欣公司於華南銀行的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保證未拒絕往來,為換回發票日為十一月二十日的支票所開具發票日為十二月十五日之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保證不退票,經冠欣公司開出的油款也絕不退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能清償所有油款而交還本已能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原開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直至丁○○所持有之支票經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全部遭退票,欲追討時復發現冠欣公司已搬遷,丙○○也已不知去向且不再承作景傑公司的砂石工程後,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八十七年底即周轉不靈,有簽立切結書給己○○及丁○○且所簽發的支票均遭退票等情,但是仍矢口否認有詐欺的不法意圖,辯稱:他當時是因為財務困難才會發生跳票的情形,戶頭被拒絕往來之後他就沒有再開票了,他並不是有意詐欺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⑴冠欣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該公司於八十二年起實際已停止營業,丙○○是為了承攬景傑公司在花蓮縣和平地區的砂石加工生產工程,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冠欣公司名義和景傑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以冠欣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的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己○○、證人即停業前公司股東戊○○、乙○○在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且有生產合約書一份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一紙在卷供參,此合先敘明。⑵上述被告開票向己○○借款並保證次月即可還款,然而次月即不告而別未繼續其所承包的砂石工程,所開立的支票亦遭退票,事後雖簽立切結書保證還款至今卻仍未履行,以及向丁○○換回原開支票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不退票也非拒絕往來戶,然最後亦遭退票且至今未清償的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盡,並有切結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在卷供參,又被告向華南銀行所申辦的上述支票存款帳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已退票滿三張,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的事實,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並有華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華羅存字第二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華羅存字第一四八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寫切結書向丁○○換票之時,公司已經經營得很困難了,於本院自承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無力支付票款而遭退票等語,顯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財務困難且週轉不靈。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將錢軋入銀行就知道已遭退票三張,並知道會拒絕往來乙情,顯見被告於十二月一日簽立切結書向丁○○換票時,切結書內所載:保證未拒絕往來,::保證不退票,::,經本公司開出油款絕不退票等語,乃被告為求能換票成功以取得延期清償債務的利益,而隱瞞其明知其帳戶會拒絕往來且所簽發之票據會遭退票的事實所做的虛偽保證。⑷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票滿三張後,所簽發的票據陸續遭退票,退票張數達九十四張,退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的事實,有上述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以及及華南銀行以華羅存字第一六五號、第二二二號函附的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可按,被告為簽發上述支票之人,於十一月間開票向己○○借款時,以及於十二月一日與丁○○換票時,對於其在外負有千萬元的債務,顯已無力清償乙情,絕對知之甚詳,竟仍在向己○○借款時保證次月還款,且還開立切結書與丁○○及己○○保證不會退票、不會拒絕往來、會於三個月內還清欠款等情,且於同年十二月未告知己○○及其他債權人就不告而別未繼續履行承包的砂石工程,致己○○及丁○○求償無門,綜上所述,足可推知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其積欠己○○借款及丁○○油款,並使所簽發的支票兌現的意思,被告卻以開票及簽立切結書等方式,使己○○誤信被告只是一時周轉借貸,會繼續承作工程並還清款項,使丁○○誤信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的支票均會兌現而同意換票,其有施用詐術使己○○及丁○○陷於錯誤甚明,顯見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的主觀意圖,僅是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詐欺己○○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詐欺丁○○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的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要說明的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是利用尚未及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空窗期使用支票詐財而遭退票九十四張,即以退票的金額認定被告共計詐取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然被告於本院陳稱他一次只使用一本支票,且都是按支票本的順序依序簽發支票,此與一般人使用支票的習慣相符,堪以採信,則依據上述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退票支票的支票號碼,比對上述卷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上所載之支票領用日期及起始號碼,可推知被告簽發上述支票的時點大多係在退票滿三張之前,因此實難以票載發票日及退票日是在退票滿三張之後,即推斷被告上述遭退票的支票是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利用空窗期所簽發,又檢察官認為被告這二次的詐欺犯行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構成連續犯,顯有誤會,且檢察官論罪時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詐欺得利罪條文,然而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被告為獲得遲延清償的財產上不法利益的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均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以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