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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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明右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
理由
一、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理由內已載明「受刑人黃俊明係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語,附表內亦係記載受刑人黃俊明所犯強盜等案件,而正本所附之附表則係受刑人所犯另案竊盜等案件,正本所附之附表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首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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