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合建契約存續一事,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之住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尚難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故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