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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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古育偉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育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始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案件種類,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以及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6月、就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併此指明。
四、另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如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雖有3罪,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定刑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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