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6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91年度執全字第795號、91年度存字第872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95年度聲字第62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