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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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各1
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均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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