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淑琍 律師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本院97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
各1紙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