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7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一造係法人,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相關糾紛由本院管轄
,然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本院考慮
被告住所在台中縣,遠赴臺北開庭十分不便,上述合意管轄
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聲請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