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萬元,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一二○四四○號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一萬元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屬偽
造,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互助會會首甲○所交付作
為收取互助會款保證之用,雖本票上簽名確與原告當庭所簽姓名之筆跡不同,但
本票有時可請他人代簽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並未參加互助會會首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上開本票係遭偽造
,且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