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林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林(綽號「 烏林 」)於民國10
6年12月31日21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民權公園內,因不慎坐到 黎自美 放在長椅上之包包而與之發生口角,被告蔡雨林之友人 蔡春松 遂上前關心,黎自美之友人即告訴人 李慶祥 見狀亦上前了解。被告蔡雨林竟與蔡春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將告訴人李慶祥壓制在地毆打。之後 辛有明 趕到,再與蔡春松、被告蔡雨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李慶祥,致告訴人李慶祥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結膜下出血、左耳撕裂傷1.0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雨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蔡春松、辛有明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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