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7,960元,然未繳納裁判費7,49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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