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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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金文美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文美公司),以提供客戶觀看為由,向金文美公司人員 黃漢邦 調借金文美公司所有之鑽石,黃漢邦並於同日交付貨號0000000000號(5.0
9克拉,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208萬3,560元)、0000000000號(3.05克拉,市價169萬676元)、均經GIA保證之鑽石各1顆予甲○○,甲○○當場簽立保管條交予金文美公司。詎甲○○取得上開2顆鑽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鑽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金文美公司。
二、案經金文美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兩顆鑽石,是客人 謝玉 都拿去看,沒有拿回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文美公司人員黃漢邦之指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GIA保證書2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公訴人、被告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前),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乘為告訴人保管鑽石貴重物品之機予以侵占入己,且事後避不見面,取得高達377萬4,236元之不法利益,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告訴人30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被告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說明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6年6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7月6日緝獲歸案,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