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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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0號原告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詩苹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課稅現值資料,亦未表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交易現值資料(需檢附相關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