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喜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喜良因犯侮辱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13年2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乙情,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茲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乙節,則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